薛云六、戴锡宏等解正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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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44号案件名称
薛云六、戴锡宏等解正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薛云六;戴锡宏;解正华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云六,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锡宏,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正华,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云六、戴锡宏因与被上诉人解正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云六、戴锡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明确自认侵占上诉人厂房,事实清楚。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称是在代为看管厂房并作为门卫负责值班已构成被上诉人对侵占厂房事实行为的自认,且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一致。但被上诉人拒绝透露是谁委托其代管厂房,作为侵权行为直接行为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占有厂房的合法性且不能向厂房权利人即上诉人披露是谁指示其为该行为,被上诉人对侵占上诉人厂房的行为而无证据证明其代管的合法性事实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限期腾空厂房归还上诉人。一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已自认,一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解正华答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厂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证据及事实,公司未约定财产归属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属于门卫,不属于占用厂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云六、戴锡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原台州新林龙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鉴村的厂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龙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薛云六(占股30%)、戴锡宏(占股30%)及被告解正华(占股40%)。2018年12月3日,新林龙公司与林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林龙公司同意以30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以及附属设施等一次性转让给新林龙公司;林龙公司厂房因私自搭建,系违章建筑,该建筑物在依法拆除前仅保持现状,受让人可合理利用,利用期间所涉生产安全、消防、环保及其他维护费用由新林龙公司负责,林龙公司自转让后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涉及拆除或拆迁补偿均由新林龙公司承担或继受等内容。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召开新林龙公司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解散新林龙公司,并由原告薛云六办理相关事项等。2020年9月17日,新林龙公司向被告解正华转账191万元。2020年9月27日,解正华与新林龙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载明:解正华代持人自2020年9月17日起新林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与解正华无关,一切纠纷与解正华无关等内容。新林龙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新林龙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一切事宜与被告无关后,被告仍在公司解散后长期占有涉案厂房;但原告认可被告系受他人雇佣担任涉案厂房门卫,其亦表示并不知晓目前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占有涉案厂房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厂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云六、戴锡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薛云六、戴锡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表示并不知晓目前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并认可被上诉人系受他人雇佣担任涉案厂房门卫,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占有涉案厂房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涉案厂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云六、戴锡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云六、戴锡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永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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