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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2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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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2634号
  • 案件名称

    汪某、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汪某;吴某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634号 原告:汪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吴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DN酒吧(工程地点位于桐庐县大奇山路508号)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签订《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1份,并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26592元,总价打九五折后合计12万元。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尾款确认单》,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日支付尾款12万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尾款确认单》、《装修合同》、杭州仲裁委员会(2020)杭仲(萧)裁字第20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吴某与汪某就《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装修工程及费用签字确认,并约定总价打95折。2018年12月6日,吴某与汪某签订《工程尾款确认单》一份,约定2019年1月2日付款12万元。但吴某未按约定支付12万元装修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王某以“桐庐DN酒吧”代表人的名义(甲方)与汪某(乙方)签署《装修合同》并约定“凡因工程量变化、设计方案等原因调整工程造价的,乙方出具工程联系单给甲方确认,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联系单进行结算”等内容。2020年8月6日,汪某以王某、吴某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该仲裁案件中,汪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王某支付前述《装修合同》项下剩余未付工程款及损失,并要求王某与吴某共同支付前述《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尾款确认单》项下的剩余工程款12万元。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杭仲(萧)裁字第208号裁决书,认为案涉工程款12万元,无王某签字确认,王某对增项工程联系单不认可,吴某非装修合同当事人,对要求王某和吴某支付《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尾款确认单》项下的剩余工程款12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已生效仲裁裁决未认定案涉工程款12万元在《装修合同》施工范围内,吴某未提交证据证实《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相关施工属《装修合同》一部分,而《DN酒吧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尾款确认单》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据此,吴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装修工程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海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沈蓥 代理书记员徐玉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2- -3-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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