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海、迟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4民初3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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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3775号案件名称
宫海、迟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宫海;迟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4民初3775号原告:宫海,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迟凯,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宫海诉被告迟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海、迟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迟凯偿还宫海借款本金200000元;2、迟凯支付资金借用期间利息228702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4年2个月零9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16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0个月零17天,按LPR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7102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3、迟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迟凯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宫海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迟凯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迟凯于2020年4月30日共欠宫海本息39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因迟凯一直拒绝偿还,故宫海诉讼至法院。迟凯辩称,对欠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欠条上的本息合计的数额我同意给。诉状上的利息我不同意给,因为我不明白宫海怎么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为宫海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迟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迟凯出具《借条》,内容为“2016年本人迟凯向宫海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至本借条签字之日起本人迟凯欠宫海现金本金加利息共计(叁玖万贰仟元)(3902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迟凯对该借条内容真实性及款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是否交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迟凯对宫海于2016年6月10日取款2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自己及于2020年4月30日向宫海出具《借条》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宫海与迟凯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迟凯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宫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宫海要求迟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迟凯应偿还宫海借款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关于宫海主张迟凯支付资金借用期间利息228702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4年2个月零9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16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0个月零17天,按LPR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7102元),并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一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宫海和迟凯对欠款本金200000元、欠款时间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然案涉借条明确了截至出具借条之日的本息合计数额,但该数额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现宫海主张均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且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迟凯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宫海于2021年7月13日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宫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的表述应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另外,宫海主张中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4年2个月零9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数额20160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2012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宫海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宫海主张迟凯承担本案保单费1000元一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但当事人因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用于财产担保的费用,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故宫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迟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宫海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28302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4年2个月零9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1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0个月零17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27102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宫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1元,减半收取3866元,由宫海负担25元,由迟凯负担3841元。保全费2664元,由迟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许媛书 记 员 闻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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