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铭与滕立章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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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408号案件名称
朱铭与滕立章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朱铭;滕立章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铭,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立章,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义,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彦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北京赏欣悦幕电影院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1幢8层8002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彦运,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北京亿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1幢8层80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彦运,执行董事。上诉人朱铭因与被上诉人滕立章、原审第三人刘彦运、北京赏欣悦幕电影院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赏欣悦幕公司)、北京亿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方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铭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铭未在其认缴期限前足额实缴了赏欣悦幕公司的出资额”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朱铭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已足额履行完毕。朱铭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4月8日给刘彦运的转账凭证中,明确载明“合伙出资”及“投资款”。刘彦运系赏欣悦幕公司大股东,朱铭给刘彦运汇款时公司尚未成立,但影院场地的装修及设备采购已在进行,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所以将出资直接汇给了刘彦运。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朱铭出资款100万元,已于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代收完毕”,说明赏欣悦幕公司对朱铭足额出资是认可的。赏欣悦幕公司大股东刘彦运对朱铭的足额出资也是认可的。由于朱铭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刘彦运收到朱铭出资后,如何使用朱铭也从未过问,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及赏欣悦幕公司出具相关文件,朱铭有理由相信其出资已到位。2.一审判决认定“刘彦运与朱铭曾共同作为股东合作经营其他公司,则朱铭向刘彦运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仅用于赏欣悦幕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亦为存疑”系事实认定不清。朱铭与刘彦运合资的北京赏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悦幕文化有限公司均于2016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而朱铭给刘彦运汇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4月8日,二者时间明显不符。朱铭汇给刘彦运的款项,与赏欣悦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上所载金额也是对应的。因此,一审判决对朱铭汇款用途存疑,确属事实认定错误。滕立章辩称,不同意朱铭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刘彦运的陈述内容虚假。刘彦运是被执行人,多次恶意转移财产,其陈述明显虚假,希望法院依法追究其伪证责任。刘彦运的电影院线前期一直是以亿立方公司作为主体经营。2.朱铭虚假陈述。3.朱铭的转账并非对赏欣悦幕公司的出资。股东出资需要验资并进入公司账户,然而朱铭的款项从未进入赏欣悦幕公司的账户。即便是企业成立前的费用支出,公司成立后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财务入资处理。即便是朱铭曾经委托刘彦运出资,但在刘彦运未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下,也意味着朱铭未实际出资。不管是刘彦运的陈述,还是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都不能作为朱铭出资的证据,更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刘彦运与朱铭同时还共同设立了多家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朱铭的转款是针对赏欣悦幕公司的出资。4.刘彦运的恶意行为应依法惩治。刘彦运、赏欣悦幕公司、亿立方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朱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将朱铭追加为(2018)京0108民执11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滕立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就原告滕立章与被告刘彦运、亿立方公司、赏欣悦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29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彦运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滕立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利息86190元,共计1086190元;二、刘彦运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滕立章为本案支出的费用14576元;三、亿立方公司、赏欣悦幕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刘彦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刘彦运、亿立方公司、赏欣悦幕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笔付款义务,则另行向滕立章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由于刘彦运、亿立方公司、赏欣悦幕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滕立章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8执1156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已执行到位133501.8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京0108执115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滕立章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朱铭追加为(2018)京0108执1156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0108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朱铭为执行依据为(2017)京0108民初294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10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朱铭遂于2020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赏欣悦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原名称为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刘彦运、朱铭。其中,刘彦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00万元,朱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本案中,朱铭为证明其已如期足额实缴出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载明:2015年3月20日,朱铭向刘彦运转账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合伙出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2015年4月8日,朱铭向刘彦运转账150万元,摘要为“股东款”。朱铭与刘彦运签订的《当代商城尚幕私人订制影院投资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彦运与乙方朱铭于2015年4月5日达成投资意向,甲方发起创立当代商城尚幕私人订制影院,吸收乙方为影院投资人,乙方投资款为200万元,投资款打入甲方个人账户。乙方投资款暂由甲方代管,用于影院的改造建设。甲方承诺在影院的改造建设过程中由相关投资人共同成立AAA公司(公司名称尚未确定)负责影院建成后的运营及管理。待AAA公司成立后,乙方的影院投资款200万元整转为乙方在公司所持股份的股本金。《委托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0日,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法人代表刘彦运代收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朱铭出资款100万元(注:此出资款已于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代收完毕)。《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5日,北京尚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2名股东朱铭和刘彦运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一、股东朱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8日向刘彦运转账入资款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200万元已用于尚幕影院建设。确认其中100万元为股东朱铭认缴公司的实际出资,剩余100万元为出资溢价列为公司的资本公积。二、公司应按本次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关财务处理。尚幕当代商城主体电影院(当代店)(以下简称尚幕影院)的经营场景照片,朱铭欲据此证明尚幕影院是赏欣悦幕公司的主营业务,朱铭的出资款用于支付尚幕影院的经营费用。滕立章为证明尚幕影院并非由赏欣悦幕公司实际经营,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2262号民事判决,载明亿立方公司与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独家经营尚幕影院项目,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因亿立方公司欠付租金被当代商城起诉,一审法院判令亿立方公司向当代商城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等。当代商城后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庭询问赏欣悦幕公司及刘彦运有关朱铭向刘彦运转账的200万元是否转入赏欣悦幕公司账户并用于该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刘彦运称赏欣悦幕公司并无单独的公司账户,具体的经营合同(包括尚幕影院的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都是以亿立方公司的名义签订,亦无赏欣悦幕公司的付款记录。朱铭则称,其支付的出资款已经于赏欣悦幕公司成立前用于该公司经营的尚幕影院,故于公司成立时,已经无法转入公司账户。另查,朱铭与刘彦运亦均为北京赏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朱铭持股20%,刘彦运持股80%,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第三人刘彦运、赏欣悦幕公司、亿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存放股东出资,且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朱铭虽主张其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8日向刘彦运转账的50万元和150万元为其向赏欣悦幕公司的出资款,且于赏欣悦幕公司成立前已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支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赏欣悦幕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支出、且公司的经营支出所用钱款实际来源于朱铭的出资。同时,赏欣悦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彦运亦称,赏欣悦幕公司未曾开立公司账户,其经营的业务均是以亿立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朱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合同款项是来自于其出资款且系以赏欣悦幕公司名义对外支付。即使公司股东的出资已于公司设立期间支出,也可通过出资验资、财务账目记载、原始凭证入账等方式予以存证,但朱铭并未提举相应证据。更何况,刘彦运与朱铭在曾共同作为股东合作经营其他公司,则朱铭向刘彦运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仅用于赏欣悦幕公司的设立和经营亦为存疑。因此,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朱铭已经于其认缴期限前足额实缴了赏欣悦幕公司的出资额,故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商公示系统记载的赏欣悦幕公司股东朱铭系认缴出资,且认缴期限已经届满,未显示朱铭实际缴纳出资完成。朱铭上诉称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此时应由朱铭就其主张的已出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朱铭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首先,朱铭仅能举证证明其向刘彦运转账200万元,但就上述款项是否进入赏欣悦幕公司的银行账户或实际用于赏欣悦幕公司,朱铭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朱铭向刘彦运的转账时间早于赏欣悦幕公司的成立时间,赏欣悦幕公司成立后,并未就朱铭所主张的上述投资作出财务处理,未履行验资和出资手续;再次,朱铭在已经投资200万元的前提下,又在赏欣悦幕公司成立时签署公司章程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认缴100万元,与其所主张已经出资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综上,因朱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于认缴期限届满前全额缴纳股东出资,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甄洁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韩悦蕊书 记 员 史继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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