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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明、谢明德等陶柳青、俞春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723民初2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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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23民初2351号
  • 案件名称

    郑振明、谢明德等陶柳青、俞春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郑振明;谢明德;陶柳青;俞春成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3民初2351号 原告:郑振明,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谢明德,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陶柳青,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俞春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郑振明与被告谢明德、陶柳青、俞春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郑振明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振明以与被告谢明德、陶柳青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且原告郑振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振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曾方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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