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丹、何安秀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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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097号案件名称
郑丹、何安秀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郑丹;何安秀;文小海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丹,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安秀,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小海,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郑丹因与被上诉人何安秀、文小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何安秀与被上诉人文小海并非一审认定的微信好友,而是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基于双方之间的暧昧关系,被上诉人文小海向被上诉人何安秀赠与的5,112.68元不能认定为正常的赠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何安秀后,其才辩称其已将5,112.68元返还被上诉人文小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何安秀已向被上诉人文小海返还5,112.68元系错误认定。3.被上诉人文小海赠与的钱财系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何安秀返还5,112.68元。何安秀、文小海未到庭参与本案审理,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郑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第三人对被告财物的赠与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5112.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丹与第三人文小海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安秀与第三人文小海系微信好友。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第三人文小海多次给付被告何安秀微信转账及红包共计5,112.68元。被告何安秀于2021年4月21日偿还第三人文小海5,112.6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安秀与第三人文小海系微信好友,第三人文小海多次微信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给被告何安秀共计5,112.68元的行为系赠予行为,现被告何安秀已返还了第三人文小海的赠予5,112.68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予行为已自行撤销,原告诉请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郑丹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予行为及被告返还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5,112.68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丹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光盘一份和微信等软件的聊天记录复印件十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何安秀与被上诉人文小海聊天中互称老公、老婆,双方之间关系暧昧。被上诉人何安秀与被上诉人文小海未到庭参与本案审理,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证实文小海与何安秀存在暧昧聊天记录,但不足以反驳文小海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本案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丹与被上诉人文小海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文小海与被上诉人何安秀系微信好友,被上诉人何安秀微信用户名是:“何送军”后改名为“乐思语”,被上诉人文小海与被上诉人何安秀通过微信时常联系,聊天内容较为暧昧。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文小海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13次共计向被上诉人何安秀支付5,112.68元,其中2020年8月5日转账支付“52.00元”,2020年10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0年3月8日分别转账支付“131.40元”,2020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520元”,其他转账为普通金额,如,2020年9月2日转账支付“3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100元”,2020年11月9日转账支付“100元”,2020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1,200元”等。被上诉人何安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文小海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案涉5,112.68元已经返还文小海。上诉人郑丹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文小海与被上诉人何安秀之间的赠与并返还5,112.68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郑丹主张返还5112.68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时,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文小海在与郑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婚外异姓何安秀转账共计给付5,112.68元,引发配偶郑丹合理怀疑,因文小海与郑丹仍属合法夫妻关系,两人的夫妻感情问题本案不作评价。本案中,上诉人郑丹主张由何安秀返还5,112.68元,应当举证证实赠与行为严重损害其财产权益。结合本地经济消费水平可知,5,112.68元并非大额消费,文小海与何安秀之间是多笔小额转账,虽有五笔代表特殊含义的数字金额,但也有八笔普通金额的转账,如“100元”、“300元”等。另一方面,何安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文小海出具的收条,证实何安秀已向文小海返还5,112.68元,郑丹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份收条的证据,故上诉人郑丹要求“何安秀返还5,112.6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屈中亚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蒋文毅书 记 员 陈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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