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李雪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3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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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396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李雪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李雪梅;杨方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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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39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杨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成,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梅,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方,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李雪梅、被告杨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被告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079.77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1652.21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8731.98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2020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李雪梅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被告李雪梅向光大银行贷款57000元;贷款期限共计36个月;贷款年利率7.125%,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被告李雪梅在向光大银行贷款时,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用以确保贷款安全。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李雪梅,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57000元。保险单同时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自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李雪梅发放贷款57000元,但被告李雪梅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2020年6月22日,因被告李雪梅未按时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雪梅向光大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7079.77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综上,被告李雪梅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李雪梅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向光大银行支付了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光大银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即取得对其请求偿还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雪梅偿还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赔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被告未还贷款本息、罚息数额为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方应与被告李雪梅共同偿还,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雪梅辩称,我属实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7000元,我仅在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其他需要填写内容均不是由我本人书写,贷款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我没有仔细看,而且该合同是在原告处由原告工作人员与我一同办理的,签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我借的57000元是分两年偿还付清,而且告诉我如提前还清借款的话,剩余借款期限就不计收利息了,而且我签署贷款合同时,重要的内容均是空白的。2019年1月3日,光大银行将借款57000元款项支付给我,我自2019年2月3日始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每月固定还款2747.59元,我偿还14个月共计38466.26元(最后一笔偿还款项的还款日期是2020年3月16日),之后再未向光大银行偿还过借款至今。我知晓原告替我向光大银行还款的事,是原告工作人员叫纪伟电话通知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知道原告替我还钱的事之后,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垫付款项。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代偿款数额有异议,因我自己本身向光大银行偿还的借款是38466.26元,剩余借款本金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原告第二项请求保险费的事我不知情,我也不记得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在我偿还的最后一笔借款之后的1-2个月,我到银行看我还款流水时,发现有代扣保险费一项,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得知我在光大银行的借款被投保了保险,之后我就到原告处索要保险单,原告未向我提供;第三项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我也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就代偿款的事宜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让我将代偿款全部付清,结果未协商成功,原告起诉我,因原告改变贷款合同内容,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杨方未到庭应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被告李雪梅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贷款金额57000元,保险费35436.24元,保险金额63477.14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507%(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984.34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条款:(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2月27日,被告李雪梅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李雪梅授权案外人光大银行在其每月还款当中代扣上述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每月984.34元。同日,被告李雪梅、被告杨方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杨方承诺对被告李雪梅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1月3日,被告李雪梅为生产生活所需,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雪梅向光大银行贷款5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6875%,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李雪梅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李雪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达80天),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代被告李雪梅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7079.77元(其中本金36264.22元、利息785.48元、罚息30.07元),光大银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另,被告李雪梅尚拖欠原告保险费21652.21元(35436.24-984.34×13-2.66-981.68-3.27)。涉案投保及借贷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委托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保险费支付记录、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梅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被告李雪梅与光大银行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雪梅在取得涉案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光大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及欠交的保险费;被告杨方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代偿款37079.77元及保险费21652.21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而保险费并非理赔代偿款范围,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代偿款37079.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自2020年7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杨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杨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代偿款37079.77元、保险费21652.21元,合计58731.98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7079.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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