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延权、苑晓亮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1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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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723民初1379号案件名称
何延权、苑晓亮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何延权;苑晓亮;李艳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723民初1379号原告:何延权,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被告:苑晓亮,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艳春,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延权与被告苑晓亮、李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晓亮、李艳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速给付玉米款52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二被告收购原告种植收获的玉米,共计总货款为52000.00元。因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当时二被告未给付现金,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玉米款时,二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给付。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苑晓亮、李艳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苑晓亮、李艳春收购何延权玉米,共计欠货款52000元。苑晓亮、李艳春于2017年5月30日为何延权出具借据一枚,后何延权多次索要欠款,苑晓亮、李艳春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苑晓亮、李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何延权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认可。被告苑晓亮、李艳春收购何延权玉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何延权已经履行了付货义务,苑晓亮、李艳春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何延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晓亮、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延权玉米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苑晓亮、李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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