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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位发,匡华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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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34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位发,匡华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位发;匡华平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344号 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富安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221XH。法定代表人:廖正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群,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位发,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匡华平,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物业)与被告廖位发、匡华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群、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位发、匡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8212.19元;2.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源费欠费共计892.47元;3.庭审中放弃养护费的请求;4.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7日起以821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以上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的欠费违约金;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荣昌区拓新·上河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廖位发、匡华平系该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系小区的业主。2015年4月23日,荣昌区上河城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并签订书面《上河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8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公共能源费据实分摊,业主在每一年的第一季度向乙方预交150元公共能源费,乙方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度预交公共能源费的年度结算后,按年以户为单位举示分摊至每户业主账上,标准以供电部门的收费价格为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2018年4月30日,《上河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9月2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与缴纳时间与前述合同一致。截至2021年4月,被告有1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廖位发、匡华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位发、匡华平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白水桥片区拓新·上河城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2007年12月28日,重庆市拓新(集团)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匡华平(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速达物业对拓新·上河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55元/平方米缴纳。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缴纳当月费用。公共能源费独立核算、据实分摊。乙方未按约定缴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按应付款1‰比例收取滞纳金。2015年4月23日,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速达物业(乙方)签订《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荣昌区拓新·上河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无电梯住宅0.85元/㎡·月(含日常养护费);公共能源费独立核算、据实分摊,业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乙方预交150元公共能源费,乙方按年以户为单位据实分摊至每户业主账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约定费用的,欠费6个月(含)以内的,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费6个月以上的,按违约欠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9月2日,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速达物业(乙方)续签《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公能源费收费标准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一致。物业服务费按月手误,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廖位发、匡华平未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源费。原告多次在重庆市荣昌区拓新·上河城小区5栋3单元7-2号房屋入户门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欠缴费用,最后一次催缴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但被告未交纳。2016年7月21日,重庆拓新控股集团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拓新·上河城小区2015年的公共能源费为63.71元,2016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15.73元,2017年的公共能源费为70.39元,2018年的公共能源费为88.85元,2019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26.33元,2020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29.46元。上述费用均在小区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原告另主张2011年公共能源费64元、2012年公共能源费111元,2013年公共能源费89元、2014年公共能源费98元,其中只有2014年4月至8月的公共能源费进行了公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户室详细情况、催交通知照片、公共能源费公示照片、物业服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匡华平与速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拓新·上河城业主委员会与速达物业签订《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速达物业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速达物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廖位发、匡华平房屋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欠费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30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书面向被告催收物管费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交纳的费用如下: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5月1日前,应按0.55元/月·平方米计算,2015年5月1日之后应按0.85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应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8062.46元。公共能源费,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原告并未举示2012年至2014年3月、2014年9月至12月及2021年的公共能源费明细及公示材料,故对于该部分公共能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缴纳2014年4月至8月及2015年至2020年的公共能源费为635.30元。上述费用共计8697.76元。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源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上述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7日起以869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因本案被告所欠物业费用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从民法典实施前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位发、匡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合计8697.76元;并从2021年7月7日起以869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位发、匡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位发、匡华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廖位发、匡华平直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陈小玉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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