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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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063号案件名称
东阿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东阿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象屿(张家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东阿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英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丽,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屿(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齐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阳,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倩,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阿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羊公司)、象屿(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持祥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羊公司、象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九羊公司与象屿公司非法扣押祥瑞公司所有的鲁PL5760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事实。本案中的基本案件事实为2018年12月17日祥瑞公司车辆承接了送往九羊公司的球团矿货物运输的业务,2018年12月19日到达九羊公司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驾乘人员梁守才不行被货物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九羊公司将祥瑞公司所有的车辆安排其工作人员停放在九羊公司院内,祥瑞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前去协商放车事宜均无果,无奈2019年9月26日该车辆的原实际车主崔存力向贵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在贵院诉前调解过程中九羊公司听取了贵院调解员的建议,于2019年10月23日通知祥瑞公司将车辆放行,在提车过程中祥瑞公司委托了济南市中信公证处对车辆停放的位置、提车时间、提车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正,上述事实祥瑞公司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显而易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和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九羊公司非法扣押祥瑞公司车辆的事实,反之九羊公司及象屿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祥瑞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二、九羊公司、象屿公司严重侵害了祥瑞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的财产权理应赔偿祥瑞公司经济损失暂计十万元(待鉴定评估意见出具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九羊公司非法扣押祥瑞公司合法所有的车辆,严重侵害了祥瑞公司的财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九羊公司、象屿公司返还祥瑞公司诉争车辆,九羊公司、象屿公司返还车辆后致使祥瑞公司无法运营车辆,给祥瑞公司造成了至少十万元的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九羊公司、象屿公司应当向祥瑞公司赔偿至少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和佐证,足以证明九羊公司、象屿公司非法扣留祥瑞公司车辆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九羊公司、象屿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因其侵权给祥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祥瑞公司的原审诉求,依法维护祥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九羊公司辩称,九羊公司从未对祥瑞公司所有的车辆实施过“非法扣押”等任何侵权行为,祥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更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祥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孤证,且不具证明能力或者证明力。首先,《处警证明》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2、祥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单》及《物资计量检斤单》,恰恰能够证实九羊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九羊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去“扣押”祥瑞公司的车辆。3、祥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述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崔存力与祥瑞公司主张其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属于应予撤销、无效的情形,因此不具证明能力。《公证书》中阐述的系答辩人扣押及经九羊公司允许来提车均系祥瑞公司及崔存力的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支持。从《公证书》视频可以看出,鲁L5760车辆行驶过程中并没有任何阻碍和扣留行为,因此,该《公证书》内容既不能证实该废旧仓库系九羊公司所有,也不能证实车辆驶出前系被九羊公司扣留。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综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所述的基本事实不清。九羊公司从未扣留过祥瑞公司的车辆,祥瑞公司将相关责任强加于九羊公司纯属主观臆造、严重违背事实,将九羊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且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系正确裁判,依法应予以维持。象屿公司辩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象屿公司有侵权行为,目前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停在九羊公司场区,并不能证明九羊公司、象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车辆进入场区内并不存在扣押行为,不存在任何人将车辆从场区外扣押至场区内的行为,该车之所以会在场区内因为驾驶员梁守才驾驶涉案车辆进入场区卸货。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停留场区是因为被扣押,目前的证据恰恰证明该车之所以没有开走,是因为驾驶员在缺货过程当中被货物压下致死,导致车辆一直停放于场区内。并且从祥瑞公司提供的公证录像来看,提车过程没有受到任何阻碍,如果祥瑞公司主张确实发生了侵权行为,其应当举证证明,究竟是谁采取了哪些扣押行为,祥瑞公司又在何时向谁主张过相应权利。又是谁不同意其提取,为有如此才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祥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九羊公司、象屿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九羊公司、象屿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九羊公司、象屿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九羊公司、象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登记在祥瑞公司名下的鲁PL5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九羊公司厂区内卸货过程中,该车跟车工梁守才被车上装载的钢原料掩埋,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3日,祥瑞公司派人将上述车辆从九羊公司西南面的一个危废仓库院内驶出,并委托山东省济南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祥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400元。2021年3月26日,祥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23日,鲁PL5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九羊公司、象屿公司扣留在九羊公司的危废仓库院内无法开走,要求九羊公司、象屿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基于祥瑞公司认为九羊公司、象屿公司扣留其车辆造成停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祥瑞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二、祥瑞公司要求九羊公司、象屿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暂定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377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明鲁PL5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祥瑞公司,故祥瑞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祥瑞公司要求九羊公司、象屿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首先要证明九羊公司、象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即私自扣留车辆。祥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9)鲁济南中信证民字第990号《公证书》,虽能证明2019年10月23日,祥瑞公司派人将上述车辆从九羊公司西南面的一个危废仓库院内驶出,但其既不能证实该废旧仓库系九羊公司、象屿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车辆驶出前系被九羊公司或象屿公司扣留,九羊公司、象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在祥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祥瑞公司要求对鲁PL5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祥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祥瑞公司提交截图三张,以证明崔存力诉过九羊公司,从而印证车辆系被九羊公司扣留。九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三份截图系复印件,证据中原告和登记车主不一致。且我国是登记立案制度,因此诉状当中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不能证实祥瑞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和侵权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来源于电子诉讼平台的截图。象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内容并不完整,且其中提到的车辆所有权人与祥瑞公司主张的事实相反。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祥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处警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该车辆系从九羊公司西南面的危废仓库院内驶出,不能得出九羊公司采取了扣车的行为的明确结论。二审中祥瑞公司提交的诉前调解证据系立案前的调解,并无审理认定系九羊公司、象屿公司扣留了涉案车辆,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祥瑞公司的停运损失未超出其自由裁量范围,相关理由已充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阿县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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