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宇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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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448号案件名称
李思宇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思宇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思宇,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思宇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OXXXX的小型轿车从湘潭县易俗河碧桂园附近出发,经天易大道上东二环(城市快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五大桥地段时被湘潭市***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思宇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李思宇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思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6mg/100ml。 被告人李思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思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思宇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思宇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思宇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思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思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思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曲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晶莹 书 记 员 裴千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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