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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705民初4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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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4022号
  • 案件名称

    黄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陵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黄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沃承兰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705民初4022号原告:黄军平,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徐崇泽,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负责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沃承兰,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吴珍,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黄军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及第三人沃承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平及委托代理人徐崇泽,第三人沃承兰委托代理人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在沃承兰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合计85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接到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传票。沃承兰起诉黄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就2020年6月13日原告驾驶皖Gk8885号小型轿车与周杰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军平负全部责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2021年5月14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案号为(2021)皖0705民初1806号。本人收到调解书后,5月20日与被告协商本人在沃承兰交通事故中,救护车费、治疗、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理赔事宜,被告称已在民事调解里全部支付过了,但调解书根本没有原告的费用。原告与沃承兰协商,对方称调解书没有原告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沃承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沃承兰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多次与被告、沃承兰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辩称:1、案件中第三人沃承兰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列为被告。2、根据(2021)皖0705民初1806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第三人沃承兰各项损失34000元,第三人的损失我公司已赔偿完结。且根据我司提交给该案承办法官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清单也可以明显看出,我司对沃承兰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已赔偿终结,其中就已经包括了我司及原告黄军平垫付给沃承兰的医疗费三万余元,同时沃承兰的车辆损失虽不在其诉求清单中,但调解时我司也已赔偿,因此原告此次诉求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沃承兰予以返还,不应由我司再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3、(2021)皖0705民初1806号案件结束后,黄军平已向我司及一审法院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审法院与沃承兰沟通,沃承兰以为保险公司赔偿款不包括医疗费而拒绝返还,故该调解协议内容法官并未向沃承兰及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调解存在重大误解,请求贵院予以撤销,我司已赔偿的59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在沃承兰损失重新确定后抵作赔偿款一并处理。第三人沃承兰辩称:我对这个代理词内容不认可,我方在(2021)皖0705民初1806的调解书里面提出的诉讼请求里面不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调解书里面也说了双方就此事终结,不得为此事再产生纠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被保险人黄军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为车牌号为皖G×××××(发动机号码:BS3945,车架号:LSVGY6189H2093550)的大众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期限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20年6月14日10时50分,原告黄军平驾驶皖Gk8885号小型轿车,在铜陵市凤凰城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周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沃承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军平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杰无责任。后第三人沃承兰送医院治疗,康复出院。2021年4月7日,第三人沃承兰(原告)诉被告黄军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1806的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皖G×××××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沃承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付至原告沃承兰银行卡中(卡号:62×××97,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市北京西路北斗星城支行);二、原告沃承兰与被告黄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此终结,双方不得再为此发生任何纠葛;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754元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沃承兰负担。另查明:原告黄军平在第三人沃承兰住院治疗期间,为第三人沃承兰垫付的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合计8533.94元(其中医疗费7546.94元、救护车费87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1806的调解书、微信截图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第三人沃承兰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18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求中未包括投保人黄军平垫付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合计8533.94元。投保人黄军平为车牌号为皖G×××××(发动机号码:BS3945,车架号:LSVGY6189H2093550)的大众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期限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原告黄军平作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受益人,应享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第三人沃承兰垫付的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而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尚久黄军平垫付的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黄军平垫付的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辩称的观点,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人沃承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平垫付救护车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533.94元整。二、驳回原告黄军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收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丽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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