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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贤波、孙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民初7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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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民初7280号
  • 案件名称

    刘贤波、孙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贤波;孙秀芬;大连博泰水产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4民初7280号原告:刘贤波,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孙秀芬,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大连博泰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法定代表人:孙秀芬。本院受理原告刘贤波与被告孙秀芬、第三人大连博泰水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秀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大连市高新区,第三人大连博泰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大连市高新区,本案应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孙秀芬的户籍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但被告提交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大连博泰水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坐落在大连,孙秀芬在大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住所地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非本院辖区,因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孙秀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秀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柳 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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