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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黎昌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3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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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3212号
  • 案件名称

    执行人黎昌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执行人黎昌金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3212号被告执行人黎昌金,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2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其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湘G×××××春风牌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1年6月17日,本院到长沙住房公积金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无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6月18日,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8月23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1年9月13日,本院委托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案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罚金3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除已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控制,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追缴,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付建安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湘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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