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光、范紫铭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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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2执恢496号案件名称
李大光、范紫铭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大光;范紫铭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02执恢496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光,男性,1963年1月23日出生,210902196301233536,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范紫铭,男性,1988年6月14日出生,210903198806141050,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5日生效的(2018)辽0902民初358号判决,于2021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光与被告范紫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解除。二、被告范紫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光房屋租金195000元。三、被告范紫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光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大光负担3000元,被告范紫铭负担4450元。(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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