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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园林集团、张淑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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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70号
  • 案件名称

    锦州市园林集团、张淑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市园林集团;张淑珍
  • 案件缘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园林集团(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五段1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该公司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锦州市园林集团(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珍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园林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应当予以调整。1.一审判决护理费4864元没有查清实际护理人以及护理人员误工的实际误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交通费500元过高,依据该规定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物品损失2000元没有相应鉴定机构的有效鉴定作为依据,故不应给予物品损失费。4.康复费9670.60元属于非必要治疗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应给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张淑珍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参照辽高法[2021]104号文件、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住院护理费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计算方式为: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我从2020年7月2日住院至2020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期间二级护理39天,有住院证明及医嘱,即我的护理费应为54151÷365×39×1=5786元,一审中我主张护理费1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二、关于交通费。参照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就医交通费为2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我住院39天,并且出院后多次复查,按照住院39天计算交通费应为:20元/天×39=780元,一审法院考虑我的伤情状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正确。三、关于物品损失。本案事发突然,我骑车下班回家,被银杏树断裂树干砸倒直接造成我的电动车、衣物、手机损失,所以一审中我主张损失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我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酌定以2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的合理损失属实,并且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对酌定2000元表示认可,事实清楚不需要鉴定,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时间。四、关于医疗费。本案事故造成我头面部外伤、右肩外伤、右侧肩袖损伤等,根据医嘱建议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继续疼痛科门诊行冲击波治疗,肩关节适度功能锻炼,防止粘连,病情变化,骨科门诊就诊,针对头部外伤建议神经科门诊就诊,病情变化,专科随诊,并且我多次复查、康复,根据医嘱,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均是有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结合我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的,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51,952.75元(赔偿明细:医疗费30,261.50元、护理费4,864元,误工费7,323.2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用品费用500元,电动车2,549元,财物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3,173.40元。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方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骑车途经时,被断裂的树干砸伤。围观人员登记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公安部门出警,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急救费240元。该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约三小时前骑电动车时被树砸伤,伤及头面部、腰部、腹部、左肘、左踝等多处。当时出现一过性意识不清,约一小时后清醒,醒后自觉头晕头痛,额部流血伴恶心、心悸、伴腰部疼痛及活动受限,左肘、左上腹部左踝擦皮伤。经检查,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肘外伤、左踝外伤。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期间二级护理39天。支出医疗费23,574.30元。同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书,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外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喙突下滑囊,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腱鞘积液、右侧肩锁关节、喙肱关节软组织损伤、肩痹、气滞血瘀、腰部外伤,腰椎侧弯、左肘外伤,左踝外伤等。医嘱建议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继续疼痛科门诊行冲击波治疗,肩关节适度功能锻炼,防止粘连,病情变化,骨科门诊就诊,针对头部外伤建议神经外科门诊就诊,病情变化,专科随诊。同年9月3日、11日、17日、24日及10月9日、该院连续出具诊断书,建议如下:行冲击波治疗,疼痛缓解,局部保暖、限制活动,病情变化随诊。因复查,支出医疗费9,570.60元。另,因本案,原告支出复印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淑珍在骑行过程中,因林木折断造成损害,被告锦州市园林集团作为林木的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护理用品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衣物损失、手机损失等,考虑到本案事发突然,林木折断确实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园林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98.90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锦州市园林集团给付被上诉人张淑珍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以及康复费的数额应为多少。被上诉人张淑珍在骑行过程中被锦州市园林集团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所伤,造成损害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对赔付上述费用有异议的问题。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医嘱记载,原审判决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情况、伤情需要及相关规定,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物品损失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特殊情况,考虑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故酌定上诉人赔付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且上诉人亦不申请对财产损失予以评估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康复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遵照医嘱行康复治疗,实际支出费用9570.60元,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市园林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园林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群星书 记 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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