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东、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8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82号案件名称
谢东、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谢东;李桂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丹东一正实业集团经理,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被上诉人李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上诉称,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关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单方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未理会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明显存在有失公平和不妥之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时上诉人已陈述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理由。其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汇款凭证实为偿还上诉人历史上对其的现金借款,其归还后,其出具的借条已被销毁;其二,被上诉人单凭一张汇款凭证而无借据和其它证明材料,根本无法形成借款事实;其三,即使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后,上诉人未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将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始借条销毁而暂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使得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并非还款而为借款,则被上诉人的所谓“借款”也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正是由于以上多方面原因,上诉人认为以上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两次郑重向一审法庭声明,如果法庭认为本案确需要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结束一直到下达判决期间,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补充答辩或补充举证。直到判决书生成之后,上诉人才知道失去了应有自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失公正。2、关于法庭上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曾两次与被上诉人一同在两个不同时间和地点向上诉人索要10万元债务。首先,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其证人;其次,证人陈述的证词漏洞百出,根本经不起双方进一步的对质和验证,其证词没有理由得到法庭的采信;上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证人出伪证,其证词不属实。法庭在没有确定采信被上诉人证词的前提下,如何证明被上诉人所言其两次向上诉人汇款为上诉人的借款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能确定上诉人还款期限为由,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主动、清晰地陈述了当时上诉人承诺在借款后的一个月内偿还,到了一审法院却成了没有还款期限,原审法院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的判定缺乏依据和逻辑,判定上过于随意。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桂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又向被告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偿还款项期限,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自本案的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仅有汇款凭证,该款项系偿还之前欠款等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不能确定被告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时起算,故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被告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谢东提供以下证据:1、通用记账凭证及借据共6张,证明上诉人本人从一正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借款2万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这些凭证是从一正公司财务复印来的,借款人都是谢东;2、行程记录,证明2020年3月27日-4月22日之间,上诉人本人一直在外地出差,回到丹东后,居家隔离,5月份以后才上班,证人倪某证实在4月中旬在公司见到上诉人,该证实不实,倪某证词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根据上诉人陈述,这些借款都是上诉人从公司借出后给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取其款项凭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6年11月9日、10日向上诉人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已经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上述汇款系被上诉人偿还之前的借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两笔汇款系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之前的借款,故应当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其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不能确定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时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林审 判 员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泓泉书 记 员 高婧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石绍平、刘德山等民间借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1831号之三十四 下一篇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阴营业部、刘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4执13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