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军、马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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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1943号案件名称
聂军、马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聂军;马国义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1943号申请执行人:聂军,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马国义,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聂军与被执行人马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传统查询。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国义名下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单CSC-K11482597、CSC-K11481639、CSC-K11485588,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因保单现金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暂时不申请扣划。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约谈申请人,其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被查封、冻结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若不按要求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万一法官助理 王 鹏法官助理 孙振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沅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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