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菊、胡树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75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23执759号案件名称
苏文菊、胡树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霍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苏文菊;胡树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759号申请执行人:苏文菊,女性,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执行人:胡树盛,男性,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执行苏文菊与胡树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新40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树盛达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文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法院受理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依法申报了财产情况,但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 二、本院2021年7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路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树盛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树盛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清水河镇城西二村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胡树盛为二道河村空挂户,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 六、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申请人苏文菊进行了当面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强制执行的(2020)新40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地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7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树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苏文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段应忠审判员 赵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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