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青与上海外滩三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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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052号案件名称
慈青与上海外滩三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慈青;上海外滩三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青,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滩三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林美金(CHERIEMIKIMNURSALIM)。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蕴琪,女。上诉人慈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滩三号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三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慈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外滩三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64元,外滩三号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食物补贴22,66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晚,慈青在上班后不久,便被外滩三号公司高管叫到其办公室,指责慈青不该私下联系董事长说高管违法经营的坏话,并问慈青知道多少情况。慈青未回答,当即被停班并被驱逐。一审判决认为外滩三号公司当晚言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外滩三号公司明文承诺提供劳动者工作餐,实际操作中有不履行的情况,慈青对此已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故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外滩三号公司辩称,2020年5月7日慈青未出勤,其部门经理发微信询问其为何不上班,慈青未作答。次日,慈青仍未出勤,部门经理微信发书面警告截图,慈青仍不作答。5月11日,慈青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慎重起见,外滩三号公司发送特快专递给慈青,要求慈青务必于5月15日之前到外滩三号公司做出合理解释,逾期将作违纪辞退处理,慈青签收快递,但一意孤行,不回应、不上班。外滩三号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与慈青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同意慈青提出的赔偿金请求。关于慈青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食物补贴一节,外滩三号公司为所有员工免费提供每日两次食堂用餐,慈青要求支付伙食补贴没有任何依据。慈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外滩三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64元;2.外滩三号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食物补贴22,663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慈青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慈青主张外滩三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外滩三号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或11日作出解除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慈青自5月7日起未经许可旷工,外滩三号公司于该月18日为慈青办理退工手续,有合理依据,属于合法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慈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另,慈青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外滩三号公司实行每月500元用餐补贴方案,一审法院未支持慈青要求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食物补贴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慈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慈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明静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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