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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殿国、付长超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1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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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950号
  • 案件名称

    刘殿国、付长超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殿国;付长超;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国,男,满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超,男,满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四街27号。诉讼代表人:贺传盛,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法定代表人:周世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航,女,汉族,199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殿国、付长超、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源生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国、付长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刘殿国、付长超对澔源生物在建生物活性蛋白应用研究及产业化(综合生产楼)工程经折价或拍卖的价款8,889,767.14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澔源生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3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确认刘殿国、付长超对澔源生物享有7,243,195.77元普通债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强建设述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刘殿国、付长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澔源生物给付工程款(租赁架管费根据另案(2019)辽0111民初2279号生效判决书执行和解确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租赁架管费92万元,吊车租赁费根据(2018)辽0102民初12550号生效判决书248,500元,同意按20万元处理,根据(2020)辽01民终13653号生效判决书349,507元,共计租赁吊车费549,507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其中经我方与被告华强建设协商,上述吊车费我方从澔源生物取得后支付被告华强建设,此外经司法鉴定应支付7,243,195.77元、404,809.83元),并按照被告澔源生物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款,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4月底停工,故要求2016年6月8日形成协议书之日起至被告被受理裁定破产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二原告对在建生物活性蛋白应用研究及产业化(综合生产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高压线防护工程、模板摊销超出814,281.75元未能一次性摊销的部分、防水工程材料款加人工费超出691,865.09元部分、超出评估报告钢筋100吨部分,基础回填部分、我方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澔源生物与被告华强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澔源公司将生物活性蛋白应用研究及产业化(综合生产楼)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华强建设,工程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4号,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综合生产楼(含生产检测中心、实验室、设备用房及地下车库等)工程施工,工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37,609,394.66元,合同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拨付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工程量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又查明,2015年9月在华强建设完成了案涉施工开槽、场地平整之后,剩余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6年6月8日,被告澔源生物与原告形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建设资金不足,该工程交由原告垫一部分资金组织施工,约定澔源生物及华强建设,均同意由原告继续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协议书载明现因澔源生物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澔源生物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其余款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庭审中各方确认2016年6月8日工程停工至今,经庭审释明,停工后被告澔源生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撤场。另查明,经本院依程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辽宁虹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虹造字【2021】第004号造价鉴定并根据申请形成了复议回复意见,载明除原告所称高压线防护工程、模板摊销超出814,281.75元未能一次性摊销的部分、防水工程材料款加人工费超出691,865.09元部分、超出评估报告钢筋100吨部分、基础回填部分,原告要求本案不予处理外,且不包含撤土方费用、租赁吊车费、租赁脚手架费、购置水泥混凝土款,原告施工完成其余部分的造价为7,243,195.77元、404,809.83元,鉴定机构派员到庭说明了推断性费用的评定合理依据。另查明,关于案涉施工吊车租赁费,(2018)辽0102民初12550号生效判决书涉及应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248,500元,原告同意按20万元处理,(2020)辽01民终13653号生效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涉及应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25日349,507元,共计吊车租赁费549,507元。原告与被告华强建设协商一致,上述吊车租赁费原告从澔源生物取得后即支付被告华强建设。关于案涉施工租赁架管费,(2019)辽0113民初2279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令本溪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脚手架租金2015年10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692,254.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8,450.9元。本溪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证实,上述费用产生于案涉原告施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租赁脚手架用于案涉施工,原告承担上述案件判令承担的债务,上述案件执行终结。原告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到案形成笔录,同意承担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又查明,根据该院(2020)辽0113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113破11-1号决定书,沈阳煌鑫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澔源生物进行破产清算,现已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澔源生物管理人,原告在2020年6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7月20日沈阳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复查后对二原告债权不予确认。被告澔源生物将案涉原告施工部分产生的87万元人工费已支付农民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相应实际施工,有权主张相应款项。但原告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案涉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因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法定程序,相关债权按破产法律、法规处理。关于应确认的本金破产债权的问题。租赁吊车费549,507元,租赁脚手架692,254.54元,鉴定评估7,243,195.77元、404,809.83元,以上共8,889,767.14元;租赁脚手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合同相对性被告澔源生物不是租赁脚手架的合同相对方,不应计入债权金额,同时由于原告已经向澔源生物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一权利,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澔源生物抗辩的停工后的产生的案涉费用问题,经释明被告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后通知原告明确撤场,故停工后产生相应费用仍应由被告澔源生物承担。此外,按原告及被告华强建设一致意见,原告获得案涉吊车租赁费即应支付给华强建设。关于应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破产债权的问题。结合各项费用产生及金额确定时间、合理给付时间,以及当事人有无约定,分别确定为:租赁吊车费549,507元,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其中349,507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租赁脚手架692,254.54元,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鉴定评估7,243,195.77元、404,809.83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关于原告所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案涉工程停工,原告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产尚未确定,依相关规定,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须以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法定前提,故原告现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同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仅确认所对应的破产债权,至于该债权的受偿顺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关于原告所称对于高压线防护工程、模板摊销超出814,281.75元未能一次性摊销的部分、防水工程材料款加人工费超出691,865.09元部分、超出评估报告钢筋100吨部分,基础回填部分,原告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相应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殿国、付长超对被告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8,889,767.14元的普通债权和截止2020年4月8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普通债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普通债权计算为:以租赁吊车费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租赁吊车费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租赁吊车费349,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租赁脚手架692,25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租赁脚手架692,25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鉴定评估7,648,0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鉴定评估7,648,0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8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86元,原告刘殿国、付长超承担30,000元,被告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786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澔源生物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依法开展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的相关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二审期间,管理人确认刘殿国、付长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管理人陈述,在破产工作推进中对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进行拍卖。并陈述了“评估在建工程1370余万元,土地评估440余万元,拍卖成交价格1600余万元,拍卖时土地及在建工程一起出价”的事实。因此,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刘殿国、付长超申报的债权进行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本案中,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的做法,系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管理人工作,未尽到管理人勤勉尽职开展工作的义务。故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进行实际审查后,如仍存在争议,就争议部分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殿国、付长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86元,退还刘殿国、付长超。鉴定费100,000元,由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殿国、付长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2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沈阳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9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阳审 判 员  张春韬审 判 员  丛凤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吉双城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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