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段世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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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8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段世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段世玉;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34号。负责人: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玉,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华(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满族,系退休职工,户籍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原审被告: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63号。法定代表人:解景州,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路昌德湖畔嘉园1#1层107。负责人:施晗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世玉、原审被告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宽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被上诉人段世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宽甸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宽甸县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段世玉构成一处陆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不足。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5.6.1.5,认定段世玉三肢痉挛瘫,构成陆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1,认定段世玉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但是,被上诉人段世玉提供的病志出院诊断部分记载,段世玉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上肢肌力Ⅴ级,右下肢肌力Ⅴ级,即段世玉出院诊断记载的四肢肌力情况与鉴定记载的肌力情况不同,也与陆级评残标准规定的肌力情况不相符合。因此,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段世玉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庭审中,上诉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段世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仍按照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段世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段世玉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家里人护理,相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太保宽甸支公司诉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东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段世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6元、护理费22896(114元×159)、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69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11时15分许,徐民德驾驶被告东运公司所有的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宽甸镇董鄂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鄂妃大街喜来登酒店附近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外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面骨多发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颅面骨多发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13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7天、花医疗费90719.16元。此次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民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花销的医疗费被告东运公司垫付36000元,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护理依赖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陆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花销鉴定费172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宽甸支公司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称,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宽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虽对原告损伤及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宽甸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异议,要求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亦认可其在事故当时左转过马路的情节,并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宽甸支公司在此节的意见未提出异议等具体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0%为宜。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19.16元、(90719.16元-36000元-10000元)、护理费15835元(125天×126.68元/天)、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52元、部分依赖护理费117425元、伤残赔偿金7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89764.16元。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东运公司垫付款项亦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在扣除已垫付10000元,再行赔偿110000元后,原告余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宽甸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0%,即158187.7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187.7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5322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7042元,由被告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段世玉构成一处陆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有无充分证据,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颅脑损伤及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颅脑损伤构成陆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及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书存在过错。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段世玉构成一处陆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宽甸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林审 判 员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泓泉书 记 员 高婧涵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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