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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赵其兵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浙1121民督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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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督16号
  • 案件名称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赵其兵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赵其兵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1民督16号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60556514C,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路1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系申请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赵其兵,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其兵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日发出(2021)浙1121民督16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赵其兵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赵其兵于2021年9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停车服务费1856元不合理,请求裁定终止支付令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赵其兵在收到本院发出支付令的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应当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浙1121民督1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洪钰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伟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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