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张秀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民终1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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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970号案件名称
张华、张秀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华;张秀福;成昌启;湖南华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石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昌启,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孝辉,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663958391U。法定代表人:成昌启,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福、成昌启、湖南华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民初26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并非必须驳回起诉。上诉人有明确的诉讼目的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应予撤销。故特提起上诉。成昌启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上诉人的代理人拒绝补正,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裁定。湖南华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以确定诉讼标的,上诉人仍要求一并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上诉人要求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即243270元),1、2项暂计44327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包含不止一个法律关系,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华诉称于2013年6月11日、2018年5月25日向张秀福共出借20万元,张秀福没有按约定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华因此向张秀福主张债权;二、代位权法律关系。张华认为成昌启与张秀福因《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使张秀福对成昌启享有4990万元的债权,然而张秀福怠于行使债权。因此,张华起诉主张行使代位权。虽然同一诉讼中可以并列多个案由,但并非所有案由均可在同一诉讼中确立,本案中张华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该院应审查的是张华与张秀福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张秀福应为案件的被告人。张华对代位权的主张,该院应审查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成昌启为案件的被告人,张秀福为案件的第三人。张华在同一案中即主张债权又行使代位权,两者存在矛盾,致使该院无法确认张华的诉讼目的,应属诉讼目的不明确,无具体诉讼请求。张华在该院要求补正时,坚持将上述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拒绝补正,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华基于多个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一是基于张秀福向张华借款产生的纠纷,张华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张秀福主张债权,法院应审查的是张华与张秀福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张秀福应为案件的被告;二是基于成昌启与张秀福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而使张秀福对成昌启享有4990万元的债权,张华以张秀福怠于行使该债权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所涉法律关系为代位权法律关系,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成昌启为案件的被告,张秀福为案件的第三人。现张华在同一案中即主张债权又行使代位权,两者存在矛盾,法院无法确认其的诉讼目的,应属诉讼目的不明确,无具体诉讼请求。张华在一审法院要求补正时,坚持将上述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拒绝补正,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时,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亦不构成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华所提一审驳回其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张华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成昌启的起诉,因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现张华撤诉申请未取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故本院对该撤诉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冷旗帜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若愚书 记 员 张妍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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