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燕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3民初5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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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民初588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燕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刘燕;黎正彬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58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负责人: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杰、张焕岭(实习律师),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黎正彬,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刘燕、黎正彬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黎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35171.54元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6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0600.8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未缴保费人民币514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刘燕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承保。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燕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刘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15635.61元,保险费共计70324.56元。保费为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1953.46元。《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6日,光大银行与被告刘燕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贷款)》,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刘燕发放贷款人民币195000元,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同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刘燕发放贷款195000元。因被告刘燕未及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赔付135171.54元,并取得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人民币5144.1元至今未付(详见未付保费计算说明)。被告黎正彬是被告刘燕的配偶,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结婚,上述欠款发生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列黎正彬为共同被告,与刘燕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订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应承担保险人追回赔偿款项及催收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黎正彬是刘燕的配偶,上述所有欠款为夫妻双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刘燕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为被告刘燕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八一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投保。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燕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投保人为被告刘燕,被保险人为光大八一路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195000元,保险费70324.56元(按月支付,每月1953.46元),保险金额215635.61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6日,被告与光大八一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银行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刘燕发放贷款195000元。上述贷款及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银行还款。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光大八一路支行支付代偿款135171.54元。原告理赔后,被告刘燕贷款结清。光大八一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刘燕拖欠原告保险费5144.1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黎正彬通话录音中,被告黎正彬对被告刘燕借款事实、数额等情况知情,并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日常消费,同意共同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费支付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燕为履行与光大八一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其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相互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燕未依约向光大八一路支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被告刘燕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偿还代偿款13517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支持以实际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付。被告刘燕除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外,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费,至2019年6月25日拖欠保险费5144.1元,该费用亦应给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燕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被告刘燕的该笔贷款被告黎正彬知晓并认可,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黎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代偿款135171.54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未清偿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付)。二、被告刘燕、黎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费514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燕、黎正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陈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殿文书 记 员 江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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