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邓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4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412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邓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邓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02MA70J0JC030U。经营者:高某某。被执行人:邓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9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6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与被执行人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邓某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支付货款6255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邓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司法文书,并两次对被执行人邓某进行网络查询及线下不动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邓某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晟煜商贸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24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 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