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家具销售服务中心、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4民初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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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4民初911号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家具销售服务中心、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饶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家具销售服务中心;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4民初911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家具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刘燕丽,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居民,住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军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全,该公司员工。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家具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原家具)与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子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原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被告大顶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原家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办公家具款1892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左右,时任饶河县粮食局的领导要求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宿舍楼供应一批办公及生活家居,总价款189225元。当时双方未签订正规供销合同,我方在完成供货组装后,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后来因为被告单位领导人变更等原因,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1月20日,我单位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付清。现了解被告经营方式发生变化,致使其偿付货款能力有变化。为了早日清回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922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顶子山公司辩称:本案经手人没有,合同没有,财务手续都没有,我对这批家具的真实性有质疑,材料明细都是原告单方自己打出来的,见证人和本案没有关系,我对明细存在质疑,张宇局长一审的时候没有出证明,原告说是和张宇谈的,张宇没有拿出来,二审之后张宇出具了一份证言,并表示对此事不是很清楚,只是知道这件事,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为依据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家具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生活家具的事实;2、发票复印件20张,拟证明原告出具货款发票证实家具款189225元,经手人刘长江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价格和数量有被告方经手人刘长江签字认可,货物已交付,被告应给付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但实际履行了,通过粮食局局长张宇证言称时任副局长刘长江是经手人,具体事情以他说的为准。刘长江证实原告出货明细表准确,价格没有异议,收到了这批货物。原告东原家具要求被告大顶子山公司给付家具款1892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原家具销售服务中心办公家具款189225元。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宪哲审判员 赵志玉审判员 林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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