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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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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1697号
  • 案件名称

    周有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周有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龙,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苗,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9号。负责人:金淑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有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都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有龙上诉请求:1.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江都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周有龙欠款是事实,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款项是何时所欠以及具体金额,也没有查明周有龙已还金额及尚欠金额,仅凭中行江都支行在起诉状中陈述金额径行判决。2.中行江都支行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费用”是如何计算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且“利息、费用”早已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3.关于律师费。中行江都支行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清楚,且上述“利息、费用、律师费”的总和也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中行江都支行辩称,1.周有龙对欠款本金的数额并无异议;2.利息和费用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且相关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3.关于律师费用,中行江都支行与代理人签订了合同,相关的发票尚未开具。中行江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有龙向该行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607.98元,利息17,405.7元,费用13,026.91元(上述本金、利息、费用截至2020年4月15日),律师费4800元,合计47,840.59元;2.判令周有龙给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3.周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周有龙向中行江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周有龙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处签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24期及以上15%。合同第四条第5小条约定:“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后中行江都支行向周有龙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1×××60。周有龙在取得信用卡之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4月15日,周有龙尚欠中行江都支行本金12607.98元,利息17,405.7元,费用13,026.91元。另查明,2020年7月2日,中行江都支行委托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江都支行与周有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有龙在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显属违约。中行江都支行要求周有龙偿还本金、利息、费用、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行江都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有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欠款本金12,607.98元,利息17,405.7元,费用13026.91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并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承担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周有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行江都支行向法庭提交一组书证(包括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周有龙因使用信用卡从2017年2019年以来产生的逾期还款本金12,607.98元、利息17,405.7元、违约金以及费用13,026.91元的对账单以及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计算方式。周有龙质证后认为,1.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行江都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叠加系重复,总额过高,达到年利息19.9%。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已经控制在15.4%,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比民间的放贷人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突破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2.关于律师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有龙认为收费过高,应结合案情以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个简单的信用卡纠纷收取超过10%,明显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周有龙与被上诉人中行江都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有龙在中行江都支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审认定周有龙应偿还案涉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中行江都支行就案涉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计算方式作了详细说明,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上诉人周有龙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有龙认为中行江都支行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费用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有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周有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审判员  杨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林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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