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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龙、焦志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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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248号
  • 案件名称

    徐金龙、焦志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徐金龙;焦志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248号 原告焦志宏,男,汉族。被告徐金龙,男,汉族。原告焦志宏与被告徐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宏诉称,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记38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被告徐金龙向原告焦志宏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焦志宏主张被告徐金龙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焦志宏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徐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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