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文静、吴建忠等原慧芳、董科、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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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23号案件名称
时文静、吴建忠等原慧芳、董科、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时文静;吴建忠;原慧芳;董科;王华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文静,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忠,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鸽,系吴建忠之妻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慧芳,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华伟,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时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忠、原慧芳、董科、原审被告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吴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鸽、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文静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2021)新31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项不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吴建忠支付货款18145.5元、逾期利息1400元;2.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忠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武警新疆总队南疆指挥部喀什、克州片区的新兵营超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新兵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系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上诉人只是作为经办人员代替被上诉人原慧芳在供货单据上签字,上诉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凭上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忠存在买卖关系。二、武警新疆总队南疆指挥部喀什、克州片区的新兵营超市所获得的营业收入均为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所有,其中现金收入共计1719934元,均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且银行转账收入共计1236292.73元,也都进入了被上诉人原慧芳经营的喀什市福源乐商行账户,该1236292.73元的超市银行卡收入明细已经由被上诉人董科确认无误,该事实在一审已经调查清楚。同时,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新兵营超市会计的证言,足以证实现金部分也由被上诉人原慧芳、董科全部领取。三、若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那么上诉人也应当从新兵营超市的收入中获得收益,但实际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过新兵营超市的任何收入。同时所有证据都证明新兵营超市收入的实际获得者是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故本案与被上诉人吴建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向被上诉人吴建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供货单上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明显错误,也显失公平。 吴建忠、原慧芳、董科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华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吴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支付货款24545元、利息1400元,合计259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时文静、原慧芳、董科、王华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至12月,吴建忠向新兵连的超市(未进行工商登记)供货,时文静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价值18145.5元。吴建忠主张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时文静签字供货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吴建忠尚欠货款18145.5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吴建忠主张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吴建忠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喀什西域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标武警某部副食品供应商及超市服务采购项目,但供货单并不能证实吴建忠向喀什西域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中标的武警某部副食品供应商及超市供货的事实。故对原慧芳、董科称追加喀什西域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吴建忠称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其未能证实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合伙的事实,故对吴建忠主张王华伟、原慧芳、董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保险费,因吴建忠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时文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建忠支付货款18145.5元,逾期利息1400元;二、驳回吴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2元,已减半收取224.31元,由吴建忠负担55.31元,时文静负担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时文静、被上诉人吴建忠、原慧芳、董科,原审被告王华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时文静在被上诉人吴建忠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时文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时文静主张,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时文静及原审被告王华伟提出的王华伟及董科系合伙关系,但是所有涉及合伙事宜的款项都被董科及原慧芳拿走,故应当由董科及原慧芳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定上诉人时文静与被上诉人董科、原慧芳、原审被告王华伟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上述四人之间的事宜,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应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4元,由时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子勤审判员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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