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525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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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陕0525民初26号案件名称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秦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5民初26号原告西安秦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32575069586D。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宗仁,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系公司副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000158158836R。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庄清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920540560Q。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林明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子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西安秦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西安分公司)、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7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申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裁定书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书撤销(2018)陕05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及澄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宗仁、周小平,被告福建省土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杰,被告福建省土木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军,被告陕西富恒巨公司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秦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承包人即乙方)、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包人即甲方)双方就澄城县XX苑XX小区XX号楼的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签订澄城县惠安苑采煤沉陷区XX小区工程(一期)《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分别就工程概况、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内容、保证金、工程质量、结算及付款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行劳务施工,如约据实完成了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返还保证金,迄今合同发包方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仍下欠原告劳务费485万元、保证金16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福建省土木公司为其西安市分公司的上一级法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人的规定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陕西富恒巨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在其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5万元、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并承担自欠付前述款项之日其至实际付清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求在其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应该取得劳务费是30905693元,减去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848403元,保证金160万元。1-1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福建土木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协议1-5条款、4-6条款约定,涉案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469元。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是以实际结算为准,没有干的全部要扣除,合同4-6涂料由甲方负责,从承包款里每平方米扣除1元,故每平方469元价格不正确,应该是蓝图工程减掉所有没有做的部分;被告福建土木公司质证意见:同分公司意见;被告富恒巨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1-2收条及转账纪录3份,证明被告应该退付保证金160万元。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形式要件不认可,李开付不是法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属于个人行为,钱也没有打到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福建土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收写的不是原告的质保金,该款项也没有汇入分公司账户,这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富恒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1-3原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65897平方米,包含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实际支付26057290元。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已付2600多万;被告福建土木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分公司意见;被告富恒巨质证意见: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发包方与施工单位的竣工决算书2-1发包方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福建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尚欠福建土木公司保证金2743128.7元。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与福建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福建土木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富恒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已经结算了,有决算书,质保金在2018年-2019年已经相继履行了,已经付完,不承担连带责任。2-2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517308元。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认为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属于无效证据,鉴定机构无权对合同的施工的范围进行鉴定;刮白这块应该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刮白的造价进行鉴定。2-3(2018)陕05民终第84号判决书,证明:作为发包方没有权利对施工人罚款;工程在2017年3月6日已经竣工结算;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福建土木公司质证意见:同分公司意见;被告富恒巨公司质证意见:所谓的罚款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的违约金。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很多工程也没有干,没有结算书,工程量没有办法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西安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根据合同第1条7款、4条6款,证明合同内容包含室内刮白工程。二、补充协议书,证明:没有任何一部分说刮白不做了,并且第2条第2款,粉刷就是刮白,469元包含内墙刷白的,工程没有做,劳务费也应该扣除。原告质证意见:补充协议和合同第1条7款、4条6款,补充协议没有注明的不在范围之内,劳务费不应该扣除。4条6款双方约定被告不用支付涂料费用。补充协议上面没有刮白项目,所以就不做。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付清,故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富恒巨公司将澄城县XX苑XX层XX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福建土木西安分公司。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还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内容、保证金、工程质量、结算及付款等方面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行劳务施工,施工总面积65897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价469元,工程价款共计30905693元,被告福建土木西安分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26057290元。审理中,原告就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室内刮白是否属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2、室内瓷砖、大屋面地砖,室外散水踏步人工费总值。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补偿协议签订室内刮白不属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2、室内瓷砖、大屋面地砖,室外散水踏步人工费总价为517308.15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富恒巨公司与被告福建土木西安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二)----(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本案被告福建土木西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承包给原告,应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所建工程已经交付,实际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在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4848403元中,因原告未实际施工的室内瓷砖、大屋面地砖、室外散水踏步人工费用共计517308.15元,应予以扣减,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4331094.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160万元保证金,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亦未出现问题,被告应予以返还,以上共计5931094.85元。至于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室内刮白问题,经鉴定该项目施工不属于工程施工范围,而被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予以承担。故庭审中,原告主张不需要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陕西富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应由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因该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劳务费和保证金5931095.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50450元。鉴定费 273000 元,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2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超审 判 员 杨 宝 军审 判 员 杨 富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任 景 哲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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