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义华、何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2民初3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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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2民初3911号案件名称
陈义华、何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义华;何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3911号 原告:陈义华,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毅,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义华与被告何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何毅下落不明,依法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何毅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陈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何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毅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为5400元)。事实和理由:何毅缺乏资金周转向陈义华借款,于2019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何毅出具借据2份,约定2020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何毅未按约归还借款。陈义华多次催讨,何毅至今分文未还。 何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陈义华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据2份。 用以证明何毅向陈义华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 2、台州银行电子回单1份、台州银行付款回单1份。 用以证明陈义华通过浙江博泓建设有限公司(陈述陈义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罗雪清(陈述系公司员工)交付款项的事实。 陈义华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何毅向陈义华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何毅向陈义华借款20000元,约定2020年4月1日归还。同日,浙江博泓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付款20000元至何毅的账户。2020年1月8日,何毅向陈义华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何毅向陈义华借款100000元,约定2020年4月1日归还。该借据尚载明何毅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同日,罗雪清通过银行付款100000元至何毅在借据中载明的银行账号。 本院认为,根据何毅出具给陈义华的借据,结合陈义华提供的付款凭据和陈义华的陈述,何毅与陈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何毅与陈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何毅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何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4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何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陈义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4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何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颜标彬 人民陪审员王渝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崔静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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