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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红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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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843号
  • 案件名称

    张万红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万红;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43号原告:张万红,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被告: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赉县嫩江东路(科苑小区B区2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万红与被告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万红、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债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20年,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拆借资金,截止2020年6月24日经过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0.00元,并于当天原、被告签定债券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于亚水欠被告款其中的7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亚水欠被告款的案件正在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签订协议后,被告在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拒不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所请。        顺达公司辩称,我不明白什么叫债券,没有债券这个说法。这个我啥也不欠他的。要是起诉我债务什么的,另行起诉,今日休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20年,顺达公司与张万红有经济往来,双方在2020年6月24日确认,顺达公司尚欠张万红人民币700,000.00元,并签定债券转让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债权转让,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于亚水欠顺达公司债务款,现处于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其中的700,000.00元转让给张万红,现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券转让协议、手机录音光盘、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张万红与顺达公司签订债券转让协议,虽然顺达公司对“债券”有异议,但约定的内容系“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协议系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顺达公司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约定让张万红给贷款300,000.00元,签订该协议用700,000.00元作为抵押。张万红对此否认,顺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顺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而且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协议,而非抵押协议,故本院对双方的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另顺达公司对与张万红原尚欠1,200,000.00元无异议,庭审中顺达公司提出该欠款是以张万红购买白天鹅小额贷款公司的四套楼房,在出卖时包含顺达公司所欠的1200000.00债务,因张万红在出售该四套楼房时,必须需要顺达公司出具售楼发票。张万红对此否认,陈述所出卖的四套楼房,系其在白天鹅小额贷款公司购买的,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顺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顺达公司又陈述四套楼房抵张万红欠款1,080,000.00元,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执行第三人于亚水120,0000.00元给付张万红,张万红对执行于亚水的回款无异议,但称因需要开发商即顺达公司出具销售发票,税款260000多元,加上于亚水的执行回款与欠款1,200,000.00元相冲抵,计算整数,签订的700,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从顺达公司在庭审中前后的陈述,相互矛盾,事实又不一致,而张万红的陈述客观真实的说明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本院对张万红与顺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万红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按照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于亚水欠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款一案其中的700,000.00元给付张万红;        二、驳回张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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