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前子、张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04民初53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404民初5388号案件名称
杜前子、张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杜前子;张玲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4民初538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道。被告:杜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道。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3655元。2、被告支付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送至xxx项目部,共送水泥81吨,单价255元,总价20655元。其支付了17000元,下欠3655元,多年来原告多次打电话,多起去被告家催要下欠的水泥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公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中所显示的“石某”可知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经询问,原告称“石某”是自己丈夫石某某的小名,原告以为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和自己丈夫起诉是一回事,故起诉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雪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福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龙卫、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02民初5009号 下一篇 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邢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1执7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