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邱杰、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4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430号
  • 案件名称

    邱杰、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邱杰;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育忠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430号原告:邱杰,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山姆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耒阳市大桥路89号1栋5楼。被告: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桥头居委会振兴南路(荷塘月色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梁育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梁育忠,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水东江居委会9组。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杰与被告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梁育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被告东兴公司、梁育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邱杰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部分未发的工资共计22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邱杰享有的东兴帝景项目主体工程自2013年11月13日起3年内完工的个人奖金1,800,000元福利;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邱杰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0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兴公司辩称:一、东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请第1条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工资2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第2条要求东兴公司支付资金1,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第3条要求东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东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奖金的事实,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育忠辩称:梁育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梁育忠支付拖欠的涉案工资和奖金以及补偿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邱杰与梁育忠及案外人王淑芳、刘洪香签订《房地产合资开发协议》,该开发项目经东兴公司同意,作为东兴公司的一个独立核算的名为东兴帝景项目开发部挂靠开发经营。协议明确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东兴公司无关,由梁育忠担任执行董事,为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8日,邱杰退出项目合伙。2013年11月13日,梁育忠以项目股东决议代表及东兴帝景项目部名义任命邱杰为该项目的副董事长,职务任命书承诺邱杰基本工资不低于管理团队中的最高待遇者,享有该项目主体工程三年内完工的个人奖金1,800,000元福利。2015年1月1日,梁育忠出具委托书,委托邱杰行使该项目董事长兼总经理具有的经营性决策、内部管理、人事任免等事务的权利,行使该项目所有财务开支的终极审核权,行使该项目所有营销策划、宣传招商、工程招标等协议的签订。东兴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份开始的有邱杰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份开始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5年底,邱杰不愿意继续在项目部履职而离开。2017年5月27日,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同年8月8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邱杰对东兴公司、梁育忠及第三人王淑芳、刘运春、刘洪香、蔡文胜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7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湘04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判决梁育忠返还邱杰投资本金3,844,500元及利息。2021年7月9日,邱杰以东兴公司、梁育忠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受聘期间拖欠的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耒劳人仲不字﹝2021﹞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邱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东兴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超过仲裁以及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部分未发的工资及奖金福利、经济补偿金?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东兴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邱杰由项目部聘任其为副董事长,邱杰在东兴帝景项目合伙期间挂靠东兴公司时其作为该项目股东即知晓该项目部是由合伙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为完成合伙项目而挂靠东兴公司,邱杰退出合伙后受聘该项目部形成一种雇佣关系,与东兴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梁育忠虽是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项目部的合伙人及董事长,其对邱杰职务任命是以项目股东决议代表的名义作出,故东兴公司、梁育忠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适格的主体。2、原告是否超过仲裁以及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底邱杰离职后,只是在2018年4月17日对东兴公司、梁育忠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就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部分未发的工资及奖金福利、经济补偿金?邱杰的职务任命书中对个人奖金1,800,000元福利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邱杰在离职时该工程并未完工,故该条件未成就,邱杰无权要求支付该奖金福利。对诉请被告未发的工资共计224,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详细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东兴公司、梁育忠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其无义务承担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段水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春燕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 校对人:罗 春 燕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