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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金林与熊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5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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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25739号
  • 案件名称

    鲁金林与熊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鲁金林;熊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25739号原告:鲁金林,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熊峙,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鲁金林与被告熊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熊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开始,我为被告供应级配砂石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拖欠我货款32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并为我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熊峙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熊峙向鲁金林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其欠鲁金林材料款32000元,过年给1万元,2021年5月1日结清。庭审中,鲁金林表示熊峙此前在北京市通州区承包了道路回填工程,需要砂石料,故熊峙向其购买砂石料,经双方结算后,熊峙出具了上述欠条,并表示《欠款条》出具后,熊峙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熊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鲁金林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鲁金林与熊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后,熊峙并未按承诺付款,构成违约,故对于鲁金林要求熊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鲁金林主张的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金林材料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熊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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