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闫立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2702民初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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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2702民初71号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闫立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闫立东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2702民初71号原告: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法定代表人:王锋波,职务经理。被告:闫立东,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松岭区。原告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立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兴安岭松岭森隆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闫立东负担。审判员 唐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男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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