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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石河子市欣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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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6286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石河子市欣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石河子市欣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628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64号锦城大厦4楼。        负责人:杨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市欣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12小区幸福路18-A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欣众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兰芝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启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琴书记员    雷博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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