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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王勇、张之为等借款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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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2776号
  • 案件名称

    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王勇、张之为等借款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王勇;喻丹丹;张之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277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胡淑玲,董事。被执行人:王**,男,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张之为,男,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喻丹丹,女,汉族,住四川省。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王**、张之为、喻丹丹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归还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期内利息2,869元;支付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1,788元和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张之为、喻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王**、张之为、喻丹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山东格智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王**、张之为、喻丹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之为名下位于四川省营山县XX镇XX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不动产,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之为名下位于四川省营山县XX镇XX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X-X-XXX不动产,上述房产有抵押,因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王**、张之为、喻丹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武 博审判员 吉 立审判员 毛 成书记员 刘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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