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振永、大连澳羽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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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1470号案件名称
姜振永、大连澳羽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姜振永;大连澳羽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姜振永,男性,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大连澳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13-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82MA0QCB9L5W。法定代表人:贺亮亮,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姜振永与被执行人大连澳羽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49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并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查封、冻结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万一执行员 孙振爔执行员 王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沅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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