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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冬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耀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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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64号
  • 案件名称

    黄冬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耀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黄冬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耀明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临生,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系上诉人黄冬兰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耀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耀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82ME3170962A。 法定代表人:金足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舒舒,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冬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耀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耀明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冬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已有同类生效判决支持人民法院直接安排发放农村养老保险名额以及相关补贴。其中,涉及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多个案件均支持村民相关诉请,因此,一审判决就同样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不同判决,于法无据。二、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农村养老保险名额及发放给村民每人23000元的社保补贴,系被上诉人对其村失土农民的安置补助。上诉人于1999年参加了耀明村的农村土地承包,2014年被上诉人收回其承包土地,应负责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被上诉人已给每位失土村民农村养老保险名额及补贴23000元的形式进行了安置,现以村规民约规定为由拒绝给予社保名额和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安置补助费23000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耀明村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安放相关名额,涉及的是给予相应指标问题,人民法院无权裁判。二、关于村规民约,上诉人属于外嫁女,无权享受。对于社保资格的享有,不是仅仅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不是上诉人认为自己户口在这里就可以享受社保资格,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明村村委会立即安排发放给黄冬兰农村征地失土农民养老保险名额以及相关补贴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临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临政函【2018】73号《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南街道里洋等28个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整的批复》,规定撤销大岭头、花岙、下岙余等3个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耀明村村民委员会。黄冬兰系原花岙村村民。1993年11月5日,黄冬兰与蔡临生登记结婚,蔡临生系城镇户口。婚后,黄冬兰户口一直留在花岙村并于2004年12月3日单独立户。后原花岙村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原花岙村村委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了参加社保对象名单。2013年4月24日,原花岙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江南街道花岙村村规民约,其中第一篇集体经济分配第九条规定“已领结婚登记证而婚嫁给城镇居民(即农嫁居),户口尚留在本村的村民及其子女(含离婚的农嫁居对象),不得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各种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可经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社会保障的对象。参加社会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县级人力社保、自然资源部门。《花岙村村规民约》经原花岙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系原花岙村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自主管理和分配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任改正”,为此,黄冬兰诉请耀明村村委会为其安排发放给农村失土农民养老保险名额以及相关补贴23000元,应属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安排发放,对此,人民法院亦无此法定权限,故黄冬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冬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黄冬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相关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阐述如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社会保障的对象。参加社会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县级人力社保、自然资源部门。故黄冬兰要求“花岙村村委会安排发放给黄冬兰农村征地失土农民养老保险名额以及相关补贴23000元”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是否应将其纳入上述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并给予相应指标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另,花岙村村规民约经原花岙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系原花岙村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自主管理和分配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任改正”,上诉人认为该规定侵犯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应申请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召开社员大会予以撤销或变更,这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冬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黄冬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永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跃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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