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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京涛、吴荷花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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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1570号
  • 案件名称

    何京涛、吴荷花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何京涛;吴荷花
  • 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1570号原告:何京涛,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吴荷花,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何京涛与被告吴荷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京涛、被告吴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冷水滩区(原冷水滩区煤炭局宿舍)1栋1-1-5号房屋内搬出;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父亲何增言、母亲于宜范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冷水滩区煤炭局宿舍)1栋1-1-5号房屋(面积67.34平方米),并于2005年4月11日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母亲去世后为照顾父亲生活起居所雇请的保姆。现原告父亲已于2020年8月因病去世,然而该房屋依然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荷花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何增言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何增言于2012年因中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直到2020年8月27日去世,都是答辩人独自照顾他,两个继子从未照顾过,也没有出钱出力。答辩人与何增言婚后感情极好,他患病期间为了保证答辩人今后有安身之所,两次立下遗嘱,第一次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留给答辩人,第二次立下遗嘱将房子的所有产权都留给答辩人,还有公证遗嘱一份。何增言在世时曾反复强调房产证已经遗失,从未过户,也曾跟两个继子说过房产证遗失了,答辩人与何增言未去房产局办过房产过户,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房产过户,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房产证有疑问,不知从何而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京涛与何增言(2020年8月去世)系父子关系。何增言与其前妻于宜范(2003年去世)于1993年房改时购买了位于冷水滩区,产权号为00063528号。2004年8月1日,原告之兄请被告作为保姆照顾父亲何增言。2005年3月18日,被告与何增言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何增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冷水滩煤炭局)1栋1-1-5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原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审批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何增言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产权分给原、被告各50%。2015年3月31日,何增言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公证处申请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何增言在遗嘱书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中由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在其去世后由被告个人继承享有,并申明产权证号为00063528号,证件已遗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永冷证字第197号《公证书》。2015年4月8日,何增言又立下遗嘱,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由被告继承。何增言去世后,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拒绝,因而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永州市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资料、结婚证、遗嘱、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其一请求人为物权人,其二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其三物仍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涉案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已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为记载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何增言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物权,其无权对原告所有的财产设立遗嘱进行分配,故被告无权通过遗嘱取得财产权利,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何增言遗嘱涉案房产由其继承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荷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原告何京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冷水滩区煤炭局宿舍)1栋1-1-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周 小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晟书 记 员 唐 圆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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