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郭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2民初15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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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2民初1593号之一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郭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郭峰;张恒勤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2民初1593号之一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一组。经营者:吴庆峰,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张恒勤,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素改,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郭峰、张恒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2021年9月8日,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撤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大连市旅顺口区泰成建筑设备租赁处负担。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徐兰君人民陪审员 窦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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