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玉峰、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4执异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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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执异242号案件名称
岳玉峰、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岳玉峰;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4执异24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岳玉峰,男,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本院在执行(2021)辽0114执2624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岳玉峰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玉峰异议称,于洪区法院裁定本案由原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执行,事实申请人已提供被执行人房地产已经转移到沈阳市第27中学管辖依法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执行已超过六个月,而于洪法院的二次判决又重新维持原判,明确判决“案外人沈阳康牧兽药农资公司所欠被告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货款204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按1997东经初字571号民事判决计算),诉讼费1050元将归原告岳玉峰所有。如果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判决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法典规定。根据民法学的效力是贯穿整个民法行为的核心常规,如不执行等于该判决无效,以上申请请于洪区法院支持。本院查明,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与沈阳康牧兽药农资公司购销协议货款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1997)东经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沈阳康牧兽药农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货款人民币20400元;二、被告从1996年1月1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该案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1997)经执字第403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人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发放了《债权凭证》。2020年9月17日,岳玉峰以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案外人沈阳康牧兽药农资公司所欠被告沈阳市农业科学院新品种开发中心货款204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按1997东经初字571号民事判决计算)、诉讼费1050元均归原告岳玉峰所有。判决生效后,岳玉峰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辽0114执2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岳玉峰的执行申请。岳玉峰即提出此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系原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东经初字第5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生效判决的执行应由该院管辖,并且原申请执行人已经向该院申请执行。而本院作出的(2020)辽0114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对原申请执行人与岳玉峰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的确认,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申请人岳玉峰可持本院判决及原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玉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学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一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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