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8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824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82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3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11961XXXXXXXX。被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2日,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范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65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4日起以28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范某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司法文书,并两次对被执行人范某某进行网络查询及线下不动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范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范某某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18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演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泽仁尼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3338执68号 下一篇 高会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211执恢1941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