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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叶小红等毛初一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3执110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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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803执110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叶小红等毛初一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衢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叶小红;毛初一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803执1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847780612G。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 被执行人:叶小红,男,1969年0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毛初一娜,女,1969年09月01日出生,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21)浙0803民初820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7789.22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58元、申请执行费4516.84元。但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执行款1320.17元,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1320.17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803执1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叶小红、毛初一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靓 审判员胡志宏 审判员缪崇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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