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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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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61号
  •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心区1-13-12号。        法定代表人: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别克巴特,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渎镇谢村。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富龙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4民初551号判决,依法提起再审;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因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生产和经销的防火卷帘门设备及电机,因电机的实际功率达不到电机商标上显示的功率和合同约定酌功率,造成卷帘门在使用中无法正常升降,引起电机过热、烧坏现象。原审法院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电机功率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防火卷帘门电机实际提升率不能达到电机商标包装上注明的功率。所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关于: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而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更换电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原审却答非所问,也不顾司法鉴定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错误的认定申请人定做卷帘门,故按承揽合同规定,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因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完全错误。因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经销的防火卷帘门设备,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的电机采用王达牌防火电机,提升率为1.5吨;7-10米为800公斤;7米以下为600公斤。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设备拉至申请人的商场进行了安装,后交付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防火卷帘门设备茌交付使用后不到一年,就出现了卷帘门无法正常升降等故障,甚至部分卷帘门的电机出现过热和烧坏现象。对此,2016年以来霍尔果斯市公安消防部门到申请人的商贸城进行消防安全大检查时,多次指出防火卷帘门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并书面责令立即整改。对此,申请人虽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维修,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派人维修。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聘请的专业消防设备维保单位新疆安福宏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申请人的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检查卷帘门故障时发现,被申请人销售给原告的所有卷帘门防火电机上均贴了重叠的两层商标,表面一层商标上显示功率为400w,提升率为800公斤,揭开表面一层商标,下面又贴了一层商标,显示提升功率为300w,提升率为500公斤。经维保单位检查确认:卷帘门无法正常升降和电机过热、烧坏的原因是防火电机本身功率过小。故维保单位要求必须更换商场内所有的卷帘门防火电机。为此,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销售给原告的所有防火卷帘门控制电机的实际功率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以及商标上显示的功率情况进行鉴定。2019年3月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双方摇号后,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防火卷帘门电机实际提升率不能达到电机商标包装上注明的功率。后申请人因案件部分证据未收集好而暂时撤回起诉。2020年初申请人重新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和鉴定结论,要求被申请人更换商场内所有的卷帘门防火电机,以及赔偿由此造成韵损失。但是,原审法院不顾司法鉴定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执意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伊犁州法院主持公道,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纠纷,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原审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运用《合同法l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二百五十一、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伊犁州分院予以纠正。3.本案申请人并没有超过质量异议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所有卷帘门防火电机上均贴了重叠的两层商标,表面一层商标上显示功率为400w,提升率为800公斤,揭开表面一层商标,下面又贴了一层商标,显示提升功率为300w,提升率为500公斤,说明被申请人完全知道提供的电机不符合约定的,故意贴了重叠的两层商标,所以申请人在使用中才发现。故完全不受验收时间的限制,且申请人在2016年在霍城县法院审理双方工程款纠纷时,当庭通知了被申请人要求维修卷帘门故障,事后又通过电话、邮寄送达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来维修,而应,申请人并没有超过质量异议期,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超过了质量异议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申请再审,请求伊犁州分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远大公司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远大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原审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中,富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量身定做”的特性,其仅以加工的标的物对定做人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富龙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因此,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提审判员    马雯欣审判员    徐国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妮尕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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