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荣旭萍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65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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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652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荣旭萍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荣旭萍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6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负责人:陈星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旭萍,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荣旭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荣旭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荣旭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荣旭萍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荣旭萍银行和互联网银行无存款、少量住房公积金,没有投资收益类保险,也没有购买股票、证券等金融理财产品,亦无其他确定可供执行的债权,无工商登记、无房产,有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暂无法处置。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荣旭萍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荣旭萍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荣旭萍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丽红审判员 胡恒明审判员 蒋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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