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伟、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2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99号案件名称
颜伟、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颜伟;张琼;张智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伟,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智凤,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颜伟与被上诉人张琼、原审第三人张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被上诉人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琼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借款人并非颜伟,张智凤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颜伟仅为代理张智凤签署借条,且对颜伟而言,张琼也未对颜伟尽到出借义务;2.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案涉68000元中57000元张琼转给了张智凤,张琼通过微信转给颜伟的6000元系投资款项并非借款,张琼所述5000元现金无证据证实;3.颜伟与张智凤虽然存在恋爱关系,有经济上往来,但不存在经济混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颜伟与张智凤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张智凤向张琼借款,由于没有时间让颜伟代理签署借条,借条应直接约束张智凤和张琼,与颜伟无关,故颜伟与张琼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案涉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0元,不属于未约定利息的情况,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琼答辩称,1.案涉借款实际为颜伟使用,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由张智凤充分说明。2.在一审中颜伟已经陈述签署借条是表明其愿意代张智凤偿还债务,现在以代理关系否定债务主体身份,明显与一审中颜伟本人陈述不符,望二审不予采纳。3.不论实际借款是颜伟使用还是张智凤使用,还是二人共同使用,均为颜伟自愿出具借条自己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4.如果真是张琼与张智凤的借款,常理而言根本不需要打借条,如果要认定借款事实也可以通过微信或短信方式确定即可,何必让颜伟代为出具借条,并且借条上的借款人直接写的是颜伟信息,也没有写“代张智凤”这样的文字表述。张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伟向张琼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2.颜伟承担张琼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颜伟向张琼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颜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伟与张智凤原系恋人关系,张琼与张智凤系亲戚关系。颜伟与张智凤在恋爱期间,颜伟于2019年7月1日向张琼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7月1日向张琼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20年1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由出借人张琼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付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张琼主张其中57000元系转给张智凤,于2019年6月18日向颜伟微信转账6000元,其他是以现金支付。颜伟认可其中57000元系转给张智凤,抗辩微信转账6000元是作为西岭雪山快餐店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并抗辩:其未收到款项却向张琼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其准备与张智凤结婚,故愿意为张智凤承担债务,张智凤要求其向张琼出具68000元借条,其按要求出具,不清楚借款金额如何计算,现因已分手故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张琼(以下简称“张”)提交与颜伟(以下简称“颜”)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6月17日:颜:“好的,我明天签了协议,公司喊拿钱出来我就给你们说哈”,……张:“相信你的眼光”;2019年6月18日,颜:“下周一正式入场,需要用钱了哈,买各种设备,各种电饭锅”,张:“微信转如何?”……,张琼向颜伟转款6000元;2019年7月16日,颜:“姐,在不,雪山的快餐店,还需要履约金,你手里方便不,我这边还差2000块钱,算我借你的”,张:“好的”,接着转账2000元给颜伟;2019年7月30日,颜:“方便再借我点钱周转一下不,1000-2000,8号发工资铁定还你,交了押金,转不开”,张琼转账2000元,颜伟收款后退还张琼1000元;2019年8月12日,颜:“姐,可以再借5000(元)给我不……”,张琼转账5000元;2019年8月11日,颜:“姐,不好意思,失信了,过几天可以不”;2019年9月17日,颜:“姐,今天上午张智凤给我说了,对不起哈,最近有点不顺,我尽量”、张:“嗯嗯,我爸那边借的款在催他还,所以……”。张智凤陈述:其与颜伟恋爱期间,颜伟多次使用张智凤信用卡套现,并使用张智凤支付宝“借呗”借款,所得款项均由颜伟使用。颜伟为归还前述欠款向张琼借款,故所借款项均应由颜伟偿还。借条约定的68000元是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金额,在此情况下,颜伟自愿出具借条。庭审中,颜伟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反映其于2019年多次向张智凤转账,并陈述其收入较高,并未套现使用张琼信用卡等。张智凤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反映其从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向颜伟支付宝转账65180元、微信转账30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琼提交的借条与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反映,颜伟和张智凤恋爱期间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转款收款行为,双方经济混同。张琼于2019年6月18日微信转账6000元给颜伟,对应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系借款,但之后,颜伟确通过微信向张琼提出借款,张琼亦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2019年7月30日实际收款金额)+5000元(2019年8月2日)。张琼主张借款中的57000元系转给张智凤,颜伟予以认可。颜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借条的法律含义是将自己置于债务人地位,将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亦陈述按照张智凤要求出具案涉借条,表明其在出具借条时是认可愿意向张琼偿还68000元,无论该款是张智凤使用或是自行使用,其均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至于颜伟与张智凤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以及案涉借款是由双方中任何一人使用或共同使用,是颜伟与张智凤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权利外观的载体即借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颜伟应向张琼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经计算为:68000元×6%÷365×231=258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68000元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5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应由颜伟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琼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582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支付利息至68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颜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颜伟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2.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3.张琼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评述如下:一、颜伟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张琼主张颜伟为借款人系依据颜伟向其出具的借条,颜伟主张借款人为张智凤,自己仅代张智凤出具借条,因颜伟和张智凤当时系恋人关系,案涉款项不论是颜伟或张智凤使用,颜伟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个人愿意偿还该借款;同时颜伟所主张的系受张智凤的委托出具借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颜伟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1.关于张琼向张智凤转款57000元是否系履行本案借款。案涉借款张琼主张其中57000元转给了张智凤,当时颜伟与张智凤系恋人关系,且张智凤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的款项已经转交给颜伟,并提交了在此期间向颜伟转款9万余元的证据,而颜伟也未举证证明所收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张智凤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案涉借款已经转交给颜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2.关于张琼向颜伟所转6000元是否系履行本案借款。颜伟抗辩该6000元系张琼作为西岭雪山快餐店的投资款,但并无投资协议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6000元系履行本案借款具有事实依据。3.关于5000元现金是否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颜伟主张未收到5000元现金,但对自己出具借条金额没有合理说明,且5000元并非大额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已实际支付并无不当。三、张琼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1.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及三十一条之规定,分段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借条上约定颜伟逾期未还款,承担律师费,一审判决确认的5000元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姚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福宁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381财保384号 下一篇 那坡县宏发批发部、苏乙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1026民初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