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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杰、拓青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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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188号
  • 案件名称

    张永杰、拓青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永杰;拓青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1188号 原告:拓青盛,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居民,住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东,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张永杰,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交警大队杨家圪坮中队干警,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拓青盛与被告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青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东与被告张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杰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12000元,剩余本息未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被告张永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拓青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拓青盛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永杰。借款后被告张永杰分几次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拓青盛与被告张永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拓青盛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张永杰后,被告张永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逾期则原告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杰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拓青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时应当扣减被告张永杰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小宇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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